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铁路进行运输毒品的犯罪居高不下①。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较有其特殊性,运输毒品案件在主观要件的证明上有相当的难度,严重影响了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认定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证据难题
(一)证据种类比较单一
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如果从某个人身上或行李中查获毒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该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这是毒品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辩称“是别人让我带的”、“我不知道是毒品”、“东西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谁放进我的包里”、“我帮同行的人照看行李,他不见了”等等。在案的证据除了查获的毒品、车票、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材料等,几乎没有什么其他的证据,在被告人不供述的情况下,要运用这些证据来证明其主观上系明知非常困难。
(二)取证有一定困难
为逃避打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行为人往往采用“人货分离”的方式来运输毒品,一旦毒品被查获,犯罪嫌疑人就以“东西不是自己的”、“不知道东西是谁的”、“我不认识他,我们不是一路的”、“我是来接人的,不知道他带有毒品”等为由进行辩解。由于犯罪发生在旅客列车运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取证或采用技术手段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公安机关在目击证人证言的收集、指纹的鉴定等方面工作不到位,到了法院审理阶段已经无法弥补,导致有的案件根本就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最终无法下判。
(三)证据收集工作存有瑕疵
1.与毒品犯罪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收集不到位。运输毒品案件中,除被告人之外其他知悉案情的人少,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易形成孤证。如果在查获了毒品、录取了口供后不注意开展电话记录、指纹鉴定等物证、书证的收集固定工作,一旦被告人翻供,很难再补充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导致指控证据不足。
2.破案时机把握不准。在运输毒品案件中,选择好破案时机对收集和固定证据十分关键,如果时机选择不当,会使本有条件做到人赃俱获的案件因失去直接证据,不得不靠收集间接证据予以补强,甚至导致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如一运输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接到情报,甲用重金雇佣乙从昆明将内藏350克海洛因的一双鞋带回成都。某日,乙从昆明乘坐火车返回成都。公安机关在火车上将乙抓获,之后根据乙的供述又抓获了甲。但甲坚决否认自己参与运输毒品,乙则只承认帮甲带鞋,辩称并不知道鞋里有毒品。由于本案缺乏基本证据,致使案件审查工作陷入被动。
3.毒品鉴定存在问题。实践中一般对毒品只作定性鉴定,而不作定量分析②。毒品数量虽不以纯度折算,但并不等于就可以不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因为对于毒品含量极低,确有大量掺杂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就应酌情考虑;特别是对于在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达到死刑标准的,应慎重适用死刑;对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运输的,就不会构成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是以诈骗罪论处等等。因此,毒品的定量分析对正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以及定罪量刑都有重要影响。此外,对一案中查获有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时,有的只对其中少量抽样检验,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不符合GB2828-87“抽样程序”规定的样本数,鉴定结果不具有代表性。有些毒品案件,对查获的多包可疑物抽样鉴定后,不待开庭,便将多包可疑物品进行了混同,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只有一包或几包是毒品,其余的不是毒品”的辩解,因失去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条件,造成审判困难。
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几个证据问题的理性探讨
(一)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③。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如何把握这一高度概括、抽象的证明标准,学界认识不一,实践操作各异。首先,因为证明标准这一称呼本身就意味着法官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在内心的信服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换言之,法官并不需要对所有证明活动都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程度。因为控方所要证明的只是刑法所要求的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不是全部客观事实本身。即使对于法定的待证事实,控方也不需要证明到“重建事实真相”的程度,而只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其次,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因案而异,不同的犯罪可能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④,如死刑案件、故意杀人案件的证据要求确实、充分;普通刑事案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承担有举证责任的案件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前已述及,运输毒品罪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在证据上存在证据种类单一、数量少、收集困难等问题,在主观要件的证明标准上,不应要求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事实上,在对“明知”的认定方面,如果被告人拒不供述,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只能是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推定。
(二)证明责任问题
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没有举证的义务。在运输毒品案件中,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要求毒品案件的被告人对其辩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为当事人对所持物品的性质不愿意或不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时,可推定他对持有物品性质有概括性的认识,也就是应当明知这个东西是毒品,当然他不一定知道它的毒性、成分、种类,也不一定知道含量、纯度。这种举证责任不是说非要让行为人向法庭举证证明他不明知,而是要求行为人对其主张不明知做出合理解释,这就类似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行为人说明财产的来源。
(三)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据定罪问题
推定,是指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某一事实时,根据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判定这一事实存在的机制。推定本身并非证据,而是一种证据法则。事实推定同利用证据进行证明一样,是诉讼证明的一种方法。运输毒品案件中,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情况下,能否根据间接证据认定运输毒品罪成立。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这里就有一个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据的辩证关系问题,即事实推定是通过推理这种思维工具,将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其实质就是一种间接证据证明⑤。司法实践中,倘若没有被告人自己的有关供述,由于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理的活动过程,很难用外在的标准去衡量。因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等主观要件往往只能靠间接证据。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能否根据间接证据定案,而是根据已经掌握的间接证据能否推定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问题。
三、对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证据难题的思考
(一)采用事实推定,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难题,严重制约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针对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充分运用间接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由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所以它在案件的证明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空间,而这些证明空间就需要一定的推定来填充,或者以一定的推定作为桥梁,连接事件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与动机、现象与本质。笔者认为,刑法理论上并不排斥主观故意要件的推定明知,司法实践中就可以有条件地使用主观故意要件方面的推定明知。在运输毒品案件中,可以采用事实推定,结合查获的基本事实再加上一些环境因素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二)正确对待口供的证据价值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赋予了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在运输毒品案件中,证据材料数量较少,种类单一。常见的证据屈指可数: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车票、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的陈述、以及一些其他的外围证据材料。显然,被告人的供述对其主观明知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口供具有反复易变性的特点,我国刑诉法在赋予口供证据价值的同时,又否认其具有完全独立的证明能力,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三)加强证据收集、固定工作
运输毒品案件在组织性、隐密性上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工作应引起高度重视。
1.加强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固定。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直接证据通常种类、数量较少,调取难,多为言词证据,稳定性差。因此,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及运用规则更值得我们重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缴获了毒品,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后,应注意做好其他印证言词证据的物证、书证的取证、固定工作。一旦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就面临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有无其他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就显得非常关键。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必须要有向后延伸的意识,要考虑到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之后,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翻供的问题。
2.对毒品做含量鉴定。对此问题,在理论和实践部门都存在比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的,应当鉴定并查明毒品含量,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这样既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又利于确保案件质量,实现罪刑相适应。
3.规范“抓获经过”材料的内容。“抓获经过”是运输毒品案中最有力的证据之一,特别是在分析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上有重要证明作用。抓获人要及时记录具体的抓获情况,不能时隔数日才事后制作;要进一步规范“抓获经过”材料的内容,要能全面、客观、清楚地反映查获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现场的表情、反应、言行,是否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的行为,是否有逃避、抗拒检查的行为,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态等等,以此全面、完整、客观地反映抓获的具体情况,更有力地来证实被告人的主观明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