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对植被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而我国的草原大部分在西北地区,而西北同时是我国荒漠化最严重的地区,所以对草原的保护尤其重要,那么破坏草原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区别是怎样的?下面由ob欧宝体育富网入口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欧宝全站官网登录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破坏草原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什么区别
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破坏草原罪这一犯罪罪名,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破坏草原情节严重的,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二、非法占用农地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违反该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耕地的居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至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耕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耕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
三、破坏草原资源违法犯罪活动高发的原因
1、草原立法过于原则性
我国《刑法》、《草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过于笼统空泛而无法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适用。在《刑法》中未规定非法破坏草原的罪名,对非法破坏草原的行为有的追究刑事责任,而有的却没有。《草原法》第66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也将应受惩罚行为简单概括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刑法》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律中的刑事罚则难以甚至不能适用。
2、草原立法理念滞后
纵观《草原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往往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等现实的损失作为定罪的标准。这种以现实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为标准进行界定就导致立法片面。对于草原破坏案件来说其影响通常是慢性的,从现实结果上看,好像暂时未造成影响,但是对草原危害的潜在性是巨大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认定“情节严重”时,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二十万元以上”、“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十万元以上的”为标准认定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以现实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还是除了现实损失以外包括潜在的损失为标准认定。如果仅以现实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则忽略了非法采矿行为可能会导致的潜在危害。而如何认定其潜在的危害也成为了立法上的漏洞。
3、相关法律互不衔接
《草原法》条文中规定了某些危害草原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种犯罪行为却在刑法分则中没有相关规定或者很难找到与之相适应的刑法条文,这就导致单独适用刑法典或者将刑法典与《草原法》二者结合均不能制裁草原犯罪。虽然在《草原法》之第64条、65条和63条能够与刑法典第228条、第342条和第410条之间实现间接衔接,进而定罪量刑,只是这种间接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是非常有限的。而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有效衔接的情形和适用也是并不多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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