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吴良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伤,犯罪嫌疑人市公安局法医杨华前往医院为其做伤情鉴定,为使伤情鉴定得到照顾,吴母送给杨华800元。二三天后,吴母到公安局法医室找到杨华,杨华告诉她对方鉴定为重伤,而吴良最多只能定轻伤甲级,吴母请求杨华帮忙,杨华告诉她将吴良的病历上的胸部中刀改为有气胸症状,方能定为重伤。为得到杨华的照顾,吴母又送给杨华3000元。后吴母找到医生将病历改成气胸症状。犯罪嫌疑人杨华根据改动后的病历将吴良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乙级。2004年2月,法医杨华,收受伤者2800元钱后,教唆伤者在送检的尿液中滴入自己的血,伪造出血尿持续两周的病情,杨华据此假病情,为伤者作鉴定,并将伤者伤情评定为轻伤乙级。杨华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教唆被鉴定人伪造假病情,或故意提高鉴定评定等级等方法,故意作虚假鉴定十余次,共收受他人财物11000余元。
对犯罪嫌疑人杨华的行为该定一罪还是两罪,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华为达到受贿目的,为被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属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受贿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贿罪与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不同,杨华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同时构成受贿罪和伪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1、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根本标准。比较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与第305条伪证罪的犯罪构成:前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或翻译人;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后罪表现为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前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作伪证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可以说两罪既非法条竞合关系,也非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
2、对受贿并作伪证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并不违反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判的原则。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的情况下,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并不要求受贿人已为他人实际谋取了非法利益,满足了行贿人的要求。那么,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作伪证行为又是独立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可见,认定为两罪是不违背刑法适用上的“禁止重复评判”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