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人本人隐藏、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自己的,乃是出于趋利避害、保护自己的本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认定为本罪,因此,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窝藏、包庇犯罪人的,不论与当事人有任何身份关系,即使是当事人的父母,也构成本罪。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必要的。但是,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父母窝藏、包庇子女定为窝藏、包庇罪,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而且,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遵守,并不是为了对公民进行惩罚,明明知道不可能期待父母不窝藏、包庇犯罪的子女,却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的法律规定有什么意义呢?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人性扭为代价,中国刑法的规定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而忽视了法律的伦理价值,必然导致人性的扭曲和道德的沦丧。从来没有哪个社会因为犯罪而崩溃,但是道德沦丧的社会却可能走向终结。“亲亲相隐不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传,也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这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所体现。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中华法系特有的法价值理念在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却销声匿迹了。相反,却在异域的法律园地内生根、开花、结果。比如国外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这里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法律不强人所难”道理亦在于此。基于此人文关怀的精神,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亲属犯罪免责或免除处罚的特例。如《日本刑法典》(1907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4年9月29日法制审议会总会决定)第159条规定的是“藏匿犯人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63条规定的是“隐灭证据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台湾地区、法国、德国、韩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都有类似规定。基于上述分析,中国刑法应吸收中华法系“亲亲相隐不为罪”这一文化遗产的精神,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近亲属犯窝藏、包庇罪、伪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应免除其刑。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该危害结果发生,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制裁。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了隐藏处所或者钱财的,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知道,是指确切的知道,如被对方亲口告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报导、司法机关的通缉令或者其他渠道,得知对方是犯罪分子。应当知道,是指虽不是确切的知道对方是犯罪的人,但根据其言谈举止及其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等有关事实,行为完全能够并且已经意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