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张某、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而购买自用的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没有牌照、没有手续,是“黑车”的情况下,在万州区西山车站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ALPCK0A9 A3183900)。被告人徐某在万州区龙沙镇看到该车后,向王某询问了有关情况,遂介绍被告人张某购买。张某在明知该车没有牌照、没有手续、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18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由自己使用。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370元。2013年3月11日,张某驾驶该无牌无照摩托车外出,公安机关查获后将该车发还失主。
二、主要问题
1、对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购买自用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2、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三、裁判理由
(一)为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应综合考虑涉案财物价值、退赃退赔等情节,酌情从宽处罚
行为人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而实施转移、收购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如何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在《解释》出台前,没有司法解释涉及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对行为人是自用还是转售牟利等进行区别量刑。《解释》之所以对“自用”的情形专门作出规定,主要是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并根据这类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的特点而制定的。司法实践中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基本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职业收赃者,转卖牟利的;第二种是为了帮助上游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人;第三种则是贪图便宜、自己使用的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打击的对象是职业收赃者,正是由于职业收赃者长期、稳定的掩饰、隐瞒行为,使得上游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时无所顾忌,进而极大地妨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而对于收赃自用的行为人,虽然客观上也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但其主观恶性比职业收赃者小得多,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行为人仅收购一辆电动自行车或者家用电器自己使用,价值刚刚达到3000元,没有必要一律作为犯罪处理。《解释》对“自用”作出出罪和从宽处理的规定就是要体现对此类犯罪处罚时“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行为人为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在本质上是构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节较轻、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而不作犯罪处理或者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酌情从宽处理。这与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在不作犯罪处理的情况下,需要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能仅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二是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围内。(2)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万元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3000元,那么,3000至4000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但如果数额超过50%以上,即在4500元以上,一般不能认定为“刚达到”。(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本案被告人张某明知涉案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手续、来路不明,仍以1800元的明显低价购得该车,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根据张某本人的供述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张某购买该摩托车是为了自己使用,在案证据也没有显示张某有转卖牟利的可能,因此,应该认定张某是为了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本案虽然在《解释》出台前判决,但认定了张某是为自用而购买赃车,又考虑到其有认罪、悔罪并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体现的对“买赃自用”从宽处罚的原则是高度一致的。当然,本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2370元,如果根据判决当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统一规定的入罪数额3000元来判断的话,涉案摩托车价值远远超过入罪标准,不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的条件,如果当地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入罪数额为10000元的话,涉案摩托车就属于刚达到数额标准,或者说超过入罪数额不多,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作了修改,一是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的对象进行了扩大,将原规定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犯罪行为的类型上增加了“其他方法”。我们认为,确定哪些行为能够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方法”,应遵循以下两点:一是“其他方法”的样态虽然各种各样,但是必须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等行为,没有被第三百一十二条所列的四种行为所涵盖,但与四种行为性质相当的,都应属于“其他方法”;二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为了严密刑事法网,《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本案被告人徐某看到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向王某询问了有关情况,在明知该车没有牌照、没有手续、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还介绍给被告人张某购买,是典型的“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解释》还没有出台,但原审法院认定徐某的行为是“介绍他人购买”,从而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与《解释》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需要注意的是,居间介绍买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客观上实施了居间介绍买卖行为,他人通过其居间介绍行为对赃物等进行了交易,则无论该行为人是否因为居间介绍获取佣金、报酬,都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综上,本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