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司法解释第五条: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什么是共犯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仅仅从这表述中就可以看出只有故意犯罪才会存在共同犯罪,而过失犯罪由于其主观上表现为非故意,因此就不可能有共同犯罪这一说。即使现实中存在由于两人以上的共同过失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共同过失可构成共同犯罪,同样不能认定其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在刑法理论中向来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新《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作了新的规定,但从犯罪构成来看,并没有与旧《刑法》有什么区别。只是增加了相关的结果加重的量刑规定。因此从条文来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各个要件并没有改变。因此,交通肇事罪仍然是个过失犯罪。
该条解释在理论上与前面所剖析的相悖。那就是说该条解释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界限,成了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但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在理论上就是一种立法行为。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定、修改权限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无此权限。因此,人民法院所作的扩大解释的行为当属违宪。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此司法解释有其现实中合理的一面,但也存在着其与理论和现行法律相背离的一面,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