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
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原则,也就是说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之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要小,也比较容易改造,所以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处罚。著名的刑法学贝克利亚曾经指出:“要是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遏制人们犯罪的程度。”这也是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以及节省刑法资源所必然要求的。第三,有利于处理逃逸行为。对于逃逸行为单独处罚,将避免我国现行刑法将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都规定在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里,由此引来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问题。由于罪过的问题,而将区分问题复杂化了。将逃逸以保护责任遗弃罪处理,由此将交通犯罪与杀人罪的区分转移到与遗弃罪的区分方面,不会引起交通肇事罪罪过的模糊问题,也更加易于区分逃逸致人死亡和杀人罪。而且单独处罚逃逸行为,是之在国民头脑里形成更加明确的印象,有利于威慑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有利于减少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使之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减少伤亡的后果和损失的扩大。第四,对于指使逃逸行为也有了处罚依据。这样指使逃逸行为就可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来处罚,也不会有我们现有的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质疑问题,而且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设立,对于人们的整体道德标准的提高是有好处的。在国民素质不高的情况下,重罚不失为一种促进方法。西方立法有将违反紧急救助义务在一定情况下构成不作为犯的规定。 第五,有利于解决重复评价问题。一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为犯罪,因为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逃逸造成的死亡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就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重伤一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里逃逸作为了定罪情节。但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对逃逸的解释又是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时的情节,逃逸行为在这里既作为量刑情节又作为定罪情节,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将逃逸行为单列处罚,与基本犯罪分离,这样可以避免重复评价,在未构成基本犯罪的情况下,只保护责任遗弃罪处罚。
第六,符合我国刑法的传统,我国在50年代制定的刑法性质的《刑法大港(草案)》及《刑法指导原则草案》中,就有将保护责任者遗弃单独列罪的先例。而且对于交通肇事不救助的问题要不要设立新罪在刑法修订前已有争论。
或者保留现在的遗弃罪,将“保护责任遗弃罪”单独立罪。作为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儒家“家本位”思想传统的国家,在刑法中间保留专门的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罪也是未尝不可的。但这也有混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之嫌,笔者只是做一个大胆的假设,而究其具体的可能性就是需要另文讨论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