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都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其适用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一般不大,主观恶性不深,但是在实践中,个案的情况纷繁复杂,其具体后果和社会影响也不尽相同,不进行区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会违背该罪的立法初衷,甚至引起严重的道德问题。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要正确把握每个个案的具体情况,以此来区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畴,只有明确了这个范畴才能保证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因此笔者建议,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的运用中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轻刑情况下。《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第一个档次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次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致使二人以上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数额巨大的,或者符合“重大事故”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发生以后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的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第三个档次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适用于第一个档次的情形下。
第二,肇事者认罪。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代表着肇事者对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所造成的伤害有了充分的认识,为其能够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提供了可能。
第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无论是被害人或其家属还是肇事者均必须是自愿参加到这一程序中,不能存在强迫、胁迫或诱骗等情形。肇事者必须是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被害人或其亲属也是自愿的接受对话形式从而放弃对肇事者的追究,没有外力施压或强迫。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在对话的过程中反悔了,他们也可以随时终止这一程序,并且这不是以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对肇事者加重处罚的理由。只有这样刑事和解才能发挥其积极的影响。第四,司法机关的介入。刑事和解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其整个程序也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其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有刑事和解必要才得以启动,因此司法机关的介入是必要的。但是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所扮演的角色只能是政策的解读者和解结果的确认者,而不是谈判者。和解的达成主要还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第四,刑事和解并不单纯的免除对肇事者的最终处罚,其不等同于拿钱“赎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运用,不免让人有这样的疑问:该制度是专为富人制定的,富有的肇事者只要是给了钱就会免去法律的追究,撞了也是白撞,这样的理解是有失偏颇的。如笔者在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只是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对其处罚。也就意味着刑事和解的成功并不能完全排除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要接受刑法的任何处罚。因为罪行法定原则告诉我们,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因此,即便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但是并不能就此抵消肇事者的所有刑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双方达成和解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情节较重的,刑事和解的达成只能在对肇事者的量刑上予以参考,如,作出定罪罚的处理。